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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管理辦法2

第三章 產品管理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擬定健康保險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擬定的健康保險產品包含兩種以上健康保障責任的,應當由精算責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斷主要責任,並根據主要責任確定產品類型。

  第十四條 長期健康保險中的疾病保險產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險責任,但死亡給付金額不得高於疾病最高給付金額。

  前款規定以外的健康保險產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險責任,但因疾病引發的死亡保險責任除外。

  醫療保險產品和疾病保險產品不得包含生存給付責任。

  第十五條 長期健康保險產品應當設置合同猶豫期,並在保險條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猶豫期內的權利。長期健康保險產品的猶豫期不得少於10天。

  第十六條 短期個人健康保險產品可以進行費率浮動。

  費率浮動是指,保險公司銷售產品時,在基準費率基礎上,在費率浮動範圍內,合理確定具體保險費率。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將費率可浮動的短期個人健康保險產品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的,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應當包含基準費率、費率浮動的辦法和範圍,並由精算責任人遵循審慎原則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短期團體健康保險產品可以對產品參數進行調整。

  產品參數是指,保險產品條款中可以根據投保團體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調整的保險金額、起付金額、給付比例、除外責任、責任等待期等事項。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將產品參數可調的短期團體健康保險產品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的,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應當包含產品參數調整辦法,並由精算責任人遵循審慎原則簽字確認。

  保險公司銷售產品參數可調的短期團體健康保險產品,應當根據產品參數調整辦法計算相應的保險費率,且產品參數的調整不得改變費率計算方法以及費率計算需要的基礎數據。

  保險公司銷售產品參數可調的短期團體健康保險產品,如需改變費率計算方法或者費率計算需要的基礎數據的,應當將該產品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條 含有保證續保條款的健康保險產品,應當明確約定保證續保條款的生效時間。

  含有保證續保條款的健康保險產品不得約定在續保時保險公司有調整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範圍的權利。

  保險公司將含有保證續保條款的健康保險產品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的,應當在產品精算報告中說明保證續保的定價處理方法和責任準備金計算辦法。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擬定醫療保險產品條款,應當尊重被保險人接受合理醫療服務的權利,不得在條款中設置不合理的或者違背一般醫學標準的要求作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

  保險公司在健康保險產品條款中約定的疾病診斷標準應當符合通行的醫學診斷標準,並考慮到醫療技術條件發展的趨勢。健康保險合同生效後,被保險人根據通行的醫學診斷標準被確診疾病的,保險公司不得以該診斷標準與保險合同約定不符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設計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產品,必須區分被保險人是否擁有公費醫療、社會醫療保險的不同情況,在保險條款、費率以及賠付金額等方面予以區別對待。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可以在醫療保險產品中約定,以被保險人在指定醫療服務機構網絡中進行醫療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

  保險公司指定醫療服務機構網絡應當遵循方便被保險人、合理管理醫療成本的原則,引導被保險人合理使用醫療資源、節省醫療費用支出,並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健康保險產品實際賠付經驗,及時修訂新銷售的健康保險產品費率,並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或者備案。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銷售健康保險產品,應當嚴格執行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銷售健康保險產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場所內銷售健康保險產品;

  (二)委託醫療機構或者醫護人員銷售健康保險產品。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銷售健康保險產品,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並對下列事項作出書面告知,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一)保險責任;

  (二)責任免除;

  (三)保險責任等待期;

  (四)保險合同猶豫期以及投保人相關權利義務;

  (五)是否提供保證續保以及續保有效時間;

  (六)理賠程序以及理賠文件要求;

  (七)組合式健康保險產品中各產品的保險期間;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告知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銷售健康保險產品,不得誇大保險保障範圍,不得隱瞞責任免除,不得誤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就保險條款中的保險、醫療和疾病等專業術語提出詢問的,保險公司應當用清晰易懂的語言進行解釋。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應當向投保人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擁有公費醫療、社會醫療保險和其他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情況。

  保險公司不得誘導被保險人重複購買保障功能相同或者類似的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產品。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銷售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醫療保險,應當向投保人告知約定醫療服務機構的名單或者資質要求,並提供查詢服務。

  保險公司調整約定醫療服務機構網絡的,應當及時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以附加險形式銷售無保證續保條款的健康保險產品的,附加健康保險的保險期限不得小於主險保險期限。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個人醫療保險產品,應當在猶豫期內對投保人進行回訪。

  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被誤導的,應當做好解釋工作,並明確告知投保人在猶豫期內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承保團體健康保險,應當以通知書等形式書面告知每個被保險人其參保情況及相關權益。

  第三十四條 投保人解除團體健康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險人退保的有效證明,退保金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退至投保人單位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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